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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者:寇晓氐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8日 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A与被告宁夏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XX生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诉前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农作物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XX生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药款1800元,并赔偿原告暂定损失10万元(待评估审计后增加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前鉴定后原告明确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药款18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262190元,两项合计263990元;2.本案鉴定评估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告与宁夏A农业技术开发专业合作社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协议,承包该社位于通贵乡的300亩农田,用于种植经济农作物“辣根”。2021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200袋B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B1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欧特”牌苄嘧·唑草酮,并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白A的指导下使用该农药进行了喷洒。至5月28日,原告承包农田中130亩施用该农药的辣根田出现了叶片枯黄,心叶皱缩的药害情况。经鉴定,药害系被告提供的“欧特”牌苄嘧·唑草酮喷施不当引起,且该农药不能适用于辣根田。同时发现,被告所售该农药已过保质期2个多月。上述情况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沟通,并对受药害农田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未果,现面临绝产的情况。被告销售、指导使用过期的不应适用农药,导致原告130亩辣根绝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给予赔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宁夏XX生态公司未作答辩,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1日,原告张A因种植的辣根田除草需要,经人介绍到被告宁夏XX生态公司店面购买除草剂,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白A推荐购买了B1农农业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生产的“欧特”牌苄嘧·唑草酮(除草剂)200袋,净含量10克/袋,生产日期20190215,质量保证期2年,农药登记证号PD20085522,生产批号FEB19SHB92,登记作物和靶标:水稻移栽田、防治对象阔叶杂草及莎草科杂草,用药量10-13.8克/亩。农药单价9元/袋,共计1800元。2021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南村五队的辣根田(约130亩),以每亩10克剂量,用“井关”植保器对辣根田喷施该药剂防治杂草。28日原告发现辣根不同程度出现叶片发黄、心叶皱缩的情况,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白A联系说明了相关情况,并寻求解救办法。2021年6月初,被告给原告提供了爱护牌赤·吲乙·芸苔药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对辣根进行了施救,未能达到效果。6月15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反映了辣根田喷施农药后的相关情况,原告另有种植辣根的田块(约150亩)因喷施其他农药(高效氟吡甲禾灵)也出现不良反应,一并申请进行鉴定。2021年6月22日,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辣根田出现的药害情况为苄嘧·唑草酮喷施不当或出现漂移产生的药害。2.相邻辣椒田块出现的生长异常现象,与辣根田喷施除草剂产生漂移有关;同时5月下旬至6月上旬,银川地区多低温、大风气象,有利于农药漂移现象的发生。3.高效氟吡甲禾灵用于防除一年生禾本科杂草,对莎草科杂草无效,对辣根、辣椒等蔬菜作物相对安全。苄嘧·唑草酮适用于稻田防除1年生及多年生阔叶杂草和莎草,不能用于辣根田、辣椒田。4.辣根田高效氟吡甲禾灵施用剂量为200ml/亩,标签推荐用量为每亩35-40ml,大大高出正常用量。5.浙江永农化工生产的“宇盖”牌高效氟吡甲禾灵没有登记用于辣根、辣椒作物田除草。2021年7月份,涉案田块的辣根因死亡严重,原告放弃田间管理。

另查明,我国对农药的管理实行登记许可制度。被告宁夏XX生态公司提供的施救药物爱护赤·吲乙·芸苔(植物生长调节剂),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未能查询到相关登记信息。2021年6月28日,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向银川市农业农村局,发出关于协查涉嫌非法销售假劣农药事宜的函,内容为:“我局在办理农户张A农资投诉纠纷协调时,发现宁夏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的欧特(苄嘧·唑草酮)和爱护(赤·吲乙·芸苔)涉嫌假劣农药。宁夏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在灵武市梧桐树乡,按照农药监管属地管理原则,该公司注册地超出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管辖范围,特请贵局给予协查”。2021年11月15日,灵武市农业农村局经调查对该公司作出灵农(农药)罚(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劣质农药欧特(苄嘧·唑草酮)违法所得2250元(250袋×9元=2250元);2.经营假农药爱护(赤·吲乙·芸苔)罚款2万元;3.经营劣质农药欧特(苄嘧·唑草酮)罚款1万元;4.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罚款3000元。

另,诉前因原告申请,经法庭组织选取宁夏农林科学院枸杞研究所(有限公司),对喷施欧特苄嘧·唑草酮的130亩辣根田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2日、10月26日、10月27日,该机构组织鉴定人在涉案地块经现场查看、调查、取样、测产,后作出宁农(枸杞)农评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经调查测算分析,辣根种植总面积为136.6亩,亩产损失为839.8㎏,受损金额为2621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1年5月十几号上午白A到田里看过130亩辣根田的情况,田里全是三棱草,白A现场说去年给别人辣根田用过欧特牌苄嘧·唑草酮,也说出现过药害,后来救过来了,然后就给我推荐欧特牌苄嘧·唑草酮,说除三棱草比较好。我去灵武市梧桐树乡政府东侧被告的店铺买药前给白A打了电话,过去后白A不在,白A让他媳妇给我拿的药,我拿了4盒,每盒50包,总价是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宁夏农资商品监管“一账通”凭证、询问笔录、农药包装袋及照片、农作物药害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申请书、鉴定报告、关于协查涉嫌非法销售假劣农药事宜的函、手机通话录音、农产品订单种植合同、农林业损害鉴定及经济损失评估专家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上的收益系农民的经济基础,属于农民的基本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种植农作物辣根因喷施农药不当产生药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责任主体予以赔偿。依据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作出的鉴定报告,涉案辣根田(约130亩)出现药害受损系苄嘧·唑草酮喷施不当所致。由此证实辣根药害受损与苄嘧·唑草酮喷施不当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案由定性;二是当事人的责任。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的基本构成要件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产品缺陷主要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等。本案的起因系使用农药错误造成的药害事故,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辣根的药害并非由欧特“苄嘧·唑草酮”本身缺陷或质量问题所致,虽其超过保质期限,但造成药害的原因也非药品过期所致。本次用药错误产生药害完全系人为事故(该农药不能用于辣根),过错在人而非药品,故其不符合产品责任纠纷的基本特征。本院分析后认为本案纠纷属于物权受到侵害后的损害赔偿,故将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当事人的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本案中,涉案辣根田喷施的农药为欧特牌苄嘧·唑草酮,该农药登记使用范围为水稻移栽田、防治阔叶杂草及莎草科杂草,辣根不在登记使用范围内。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组织专家作出的鉴定报告,亦明确苄嘧·唑草酮不能用于辣根田、辣椒田的除草。被告将涉案农药推荐给原告用于辣根田除草属于推荐错误,对药害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其二,涉案农药在销售给原告时已经超过保质期3个多月,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超过保质期的农药属于劣质农药。劣质农药应当按相应的程序集中收回处理。被告将劣质农药出售给原告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对药害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三,我国对农药实行农药登记制度。涉案农药发生药害后,在原告向被告寻求施救措施时,被告提供的爱护牌赤·吲乙·芸苔(植物调节生长剂)对辣椒药害施救后也未产生施救效果,后经相关部门调查该施救农药为假药。被告在药害施救过程中提供假农药存在施救不力,对药害损害后果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次,原告在本次药害事故中也具有一定的责任。一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涉案农药苄嘧·唑草酮包装袋清晰标明登记使用范围为水稻移栽田、防治阔叶杂草及莎草科杂草。辣根不在登记使用范围内。根据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不得扩大范围使用农药是用药人的法定义务,用药人不得以不知或无知为由免除其义务。原告虽经被告推荐使用了该农药,但原告作为农药的使用人仍然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对药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二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听被告法定代表人白A说过涉案苄嘧·唑草酮去年给辣根喷施产生过药害,说明原告也知道辣根喷施涉案农药有一定的危险性。正常情况下,原告作为大面积辣根种植户(本案约130亩、另案约150亩)应当提高基本的防备、辨别意识,购药时应当认真查看、咨询农药相关标注信息防止错误用药,在情况不明时也可以小范围进行试验。而原告陈述只注意到农药包装袋上有水稻图样,其他信息没有注意,就直接大面积使用该农药给辣根除草,说明其主观方面过于自信,对自己的财产管理存在疏漏,其对药害发生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

综上,依据宁夏农林科学院枸杞研究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136.6亩辣根受损金额为262190元。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在本次药害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计209752元。被告销售劣质农药系违法行为,因此取得的收益应当退还原告。被告宁夏XX生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次药害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生产损失重大,本院将依法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药害事故中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经济损失209752元,并退还原告购药款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负担4208元,原告负担1052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委员会主任、高级合伙人、优秀青年律师;自治区12348法援中心、银川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4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合规、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侵权